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附民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自由等附帶民訴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以下簡稱上訴人)甲○○之上訴聲明略以:(一)、原判決撤銷;(二)、被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上訴人)乙○○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其陳述略稱:被上訴人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許,撥打上訴人0000000000號之手機,向上訴人炫耀其很有錢,叫上訴人如果要十萬元,要立刻到公司來拿,不過要經過他(即被上訴人)的拳頭,被告又以髒話「幹你老母」辱罵自訴人,有 宋麗萍 可作證等語,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其證據則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原審諭知被上訴人無罪,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無罪,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九號)。依首揭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