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九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原名劉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一七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參照)。再者,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五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二、所主張之情形,前經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六四號認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茲聲請人於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已難准許。又聲請意旨三、四所主張之情形,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第一審確定判決理由一、(一)、(三)、(四)中予以調查並說明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七號判決理由三予以調查並說明其認定理由自非發見之新證據,亦非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至於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中所指稱交予 張阿月 之借據,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亦與「確實」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