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二九二號
抗告人乙○○
甲○○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旺清
李鈺麒 抗告人丙○○法定代理人 李鈺麟
蕭智強 右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三六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七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七歲以下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及代受意思表示,參酌民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及第一百零五條前段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等規定之法理,是否「知悉」,應依法定代理人斷之。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 李鴻運 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鍾慧利及女李鈺麒、李鈺麟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拋棄繼承,經該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桃院 祺民繼春 字第一四七號通知准予備查(按該通知依原裁定記載已於同年十八日送達李鈺麒、李鈺麟)。抗告人甲○○(000年0月00日出生)與乙○○(000年0月0日出生)則由父楊旺清、母李鈺麒共同代理,及丙○○(000年00月00日出生)由父蕭智強、母李鈺麟共同代理,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始具狀向原法院呈報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有原審卷收狀章可參。據李鈺麒、李鈺麟、楊旺清、蕭智強到院陳稱:李鴻運死後遺有房屋貸款及部分小額貸款,因伊等本身亦均有房屋貸款,實無能力再負擔李鴻運生前債務,乃共同商定李鈺麒及李鈺麟拋棄繼承,並共同委由代書 李德明 辦理等語。足認抗告人甲○○、乙○○之父楊旺清、母李鈺麒,及丙○○之父蕭智強、母李鈺麟,至遲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李鈺麒、李鈺麟共同具狀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時,即已知悉抗告人等得為繼承,依上說明,二個月期限,應自此時起算,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已逾二個月期限,其聲明難謂合法,原法院據以駁回,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雖以:伊等之法定代理人均非法律專業人士,根本不知有「再轉繼承」規定之適用,無從「知悉」伊等得為繼承等語。惟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為刑法第十六條所明定,且為各項法律共通之原則,抗告人以不知法律置辯,尚非可採。其等執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雅惠法官陳介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紀昭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