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六七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
乙○○○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本案係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因異議人拒不繳納交通罰鍰,故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之規定,拒絕異議人辦理換照及定期檢驗等事宜。按本案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並未對異議人有何交通違規之裁決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既無交通違規之裁決,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四二三號及釋字三八四號解釋意旨,原處分機關不為換照及檢驗車輛之行為,即屬行政處分,人民自得向法院提出異議之訴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須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始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查本件抗告人係以主管機關不為換照及檢驗車輛之行為,而提出異議,惟抗告人所述者並非主管機關對抗告人就交通違規事件,而有所處罰,是抗告人自不得以主管機關不為換照及檢驗車輛之行為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抗告人認主管機關之前揭所為係即屬行政處分,自可依法另行主張,但並非向處理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交通違規事件之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原裁定以本件既無交通違規之裁決,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揆諸前揭之規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劉壽嵩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豔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