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一五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三八七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所附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將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三、抗告人雖以:抗告人患有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在不知情之下服用瑞春中藥配製胃散,導致尿液呈現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至今抗告人仍無法理解所犯為何,又抗告人假釋殘刑八年多,斷無續用毒品之可能,本次驗尿係經觀護人於採尿前一個月通知,如抗告人有使用毒品行為,依經驗法則絕無自動前往接受驗尿之理,抗告人於驗尿查得海洛因陽性反應之後,再次服用前開胃散並自行前往臺灣生化尖端科技公司採尿化驗結果,仍呈陽性反應,然該藥品每包訂價五百元,斷無摻入高價毒品之可能,故抗告人尿液可能呈現偽陽性反應,爰請求再准予重新化驗抗告人之尿液云云,提起抗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裁定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開始執行,嗣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結果,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出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所附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因而裁定將抗告人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抗告人執與本件認定有無繼續施用傾向無關之事項,徒就有無施用毒品為爭執而提起抗告,並請求再將尿液送驗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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