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二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時,並未附具原判決即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七八號判決之繕本,此觀原審案卷即明,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且非屬可補正之事項。因之,原審法院依法駁回其聲請,本院經核並無違誤。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既無違誤,抗告人所述抗告理由,即無庸再予審酌。抗告人若確有再審理由,自應依法定程序另行聲請。抗告人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於原審裁定駁回後,始補提判決書繕本,然依前述說明,尚不能謂已經補正,自不能影響原審裁定之結果,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