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附民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附民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七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貴参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將該訴狀附件內容之道歉啟示,以長十四公分、寬四點五公分之版面,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各刊登一日,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其事實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間,競選臺灣省臺北縣議會第十五屆第十選區縣議員時,竟基於散佈於眾,及使同選區候選人之原告不當選之意圖,於競選文宣上刊載「民進黨怎會有騙徒呢?」、「美國伊利諾大學環保高級班的陳××是什麼學歷?何必欺騙選民,糟蹋社會?」、「有誰知道當年國民黨在地方的打手如今搖身一變,成為民進黨青澀果實的收割者,身披民進黨的外衣,心藏國民黨血肉之徒,沾滿血跡的雙手,搖身一變竟能代表民進黨出征,昔日的政客如今成為民進黨的參選新貴,烏煙瘴氣的政治氣息,真是令人啼笑皆非」、「真國民黨假民進黨的國民黨當年打手『十五阿狼』要為我們守住民主的香火,你能相信嗎?」、「各位鄉親,咱們能容允投機政客、變節取巧之徒嗎?」、「正義之士決不做打手的幫兇,狼狽為奸,污染政治」等內容不實之文字,及繪有神似原告形象之圖像漫畫,並散佈上開文宣,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違反刑法第三百十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等規定,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嚴重,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陳述略稱並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亦無毀損原告之名譽,並援用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在案(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八號)。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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