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號
聲明人有盈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聲明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九九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查「雷達測速儀」與「雷射測速儀」係不同產品,原舉發單位一開始就蒙蔽聲明人意圖以所謂「科學儀器」帶過,然依度量衡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該測速器屬法定度量衡器,依法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原裁定於抗告程序中,未依職權詳加調查,又未命原舉發單位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證明,即認定聲明人有超速違規之行為,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對於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明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二年交聲字第九六五號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九九一號裁定駁回抗告。依照上開規定,對於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亦即聲明人已不得對於上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對於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篇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惟抗告案件既已依法確定,即不得再以抗告程序中所主張之理由未被採納,對於抗告結果不服,即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調查證據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之規定聲明異議,否則前揭對於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之規定無異形同具文,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聲明異議之規定於此情況並無準用之餘地。
四、依上說明,聲明人所為之聲明異議,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