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四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部分不罰。
其他「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部分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理由
壹、撤銷自為裁定之部分:
一、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二二○公里處時,因同向四線車道,竟未帶駕照,為警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處罰金三百元。
三、原裁定以:受處人辯稱舉發當時其有帶駕駛執照一節,已據證人 李素娟 警員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們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攔下,我們有給異議人找行照、駕照,但異議人找不到,所以我們就掣單,異議人又回去找,後來有找到,我們有在上面註明找到的時間」、「(異議人何時找出他的駕駛執照?)我們是開完單,異議人又回去車上找的,還是在舉發現場找到的」(見原審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受處分人所稱有攜帶駕駛執照一節,自屬真正,原審因認受處分人並無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違規之行為,而將原處分撤銷,固非無見,惟原審僅將此部分撤銷記載於理由內,並未於主文為受處分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部分不罰之諭知,容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受處分人此部分不罰之諭知。
貳、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部分:
一、按汽車行駛於同向四車道路段。大型車與排氣量小於一千立方公尺或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外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中內車道或內側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二二○公里處時,因同向四線車道,竟行駛於中內車道,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員警攔停舉發並當場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Z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抗告意指略以:當時駕駛大貨車行駛在北二高被開單,當時是四線道,其係因超車才變換車道,並未駛入內側車道,原審竟以員警之片面之詞率為裁定,實難甘服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於前述時地行駛於中內車道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李素娟於原審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本件是否是你所舉發的?《提示舉發違規通知單》)是的,當時我與學長 鄭清勝 在國道公路,我們發現異議人駕駛大貨車行駛中內車道,當時是四線道,是禁止大貨車行駛中內車道的,我們將異議人攔下來:::」、「(是停在路邊還是跟在異議人後邊?)我們是在異議人後方,我們是行駛當中發現」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至三四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可知受處分人當時確有前揭之違規情形。且由證人李素娟之上開證詞觀之,證人李素娟攔停受處分人車輛前確實清楚看見當時受處分人確實行駛於中內車道,證人李素娟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於用路人違規與否,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判之可能,再參以證人即警員李素娟與受處分人互不認識,衡情實無當面指著燈號硬賴受處分人闖紅燈之可能,是證人所言,應為平允可信,受處分人所辯未行駛於中內車道云云,不足採信。
五、原裁定認定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故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此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所為之裁處並無違誤。原審誤將原處分撤銷而自為裁罰,於法尚有未合。受處分人提起抗告,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受處分人前揭違規事實既屬明確,其在原審所為異議之聲明應為無理由,爰由本院逕為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