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九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甲○○自承確實駕駛車號00|六八七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十時五十五分許在基河路、劍潭路口右轉(劍潭路東往西方向往北右轉至基河路),嗣於基河路上經警員以「闖紅燈」為由攔停,惟拒絕交出行照、駕照等情,又依證人即原舉發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到庭證述受處分人確有紅燈右轉且不服稽查之事實;受處分人雖辯稱伊未闖紅燈,及攔停地點拒違規地點已經有一段距離云云,惟依證人結證所稱:「因為他(即異議人)紅燈右轉,沒有煞車速度很快,我是一五0cc的摩托車停止才剛起步,所以沒有辦法追上他,後來是鳴燈才追上他:::」等情,堪信攔停地點與違規地點雖不同一,惟不影響異議人確有違規之事實,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二、按當場攔停,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付,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惟查,抗告人在百齡高中後面被攔停地點(即基河路海洋館),距離違規地點即劍潭路與基河路交口之紅綠燈已有相當之距離,且已過了兩個紅綠燈,始遭警員即證人 蘇唐宇 攔停,為兩方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以下),則既有攔停,惟經相當距離是否可認係屬當場攔停,不無疑異。證人蘇唐宇在行經相當距離後始攔停抗告人,且僅有其一人發現抗告人違規事實,在早晨十時餘交通繁忙中是否會有誤認,已屬可疑;又證人蘇唐宇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未附任何證據,無法逕認受處分人有違規事實;如予肯認得不憑證據逕行舉發,有使警察人員舉發易趨於恣意之風險。再者,縱認係當場攔停,受處分人拒絕出示駕照,不願簽收,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警員蘇唐宇應於通知上載明拒簽可視為已送達,程序上始為合法。然本件經攔停未載明拒簽於通知單上,反以逕行舉發方式未附證據,尚難逕認抗告人確有違規事實,本件違規事實既有前開不明之處,原判決逕採信警員蘇唐宇之證言,非無可議之處,受處分人抗告主張僅採信警員一人所述有所不公,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理由,故原裁定應予撤銷,再行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調查處理,以期妥適。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孟瑩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