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誤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後車牌裝置閃光器(燈泡)」違規,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二十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向 世強欄 停掣單舉發,受處分人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原舉發單位調查,認舉發無誤,乃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罰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為求行車之安全性及辨識,於後車牌加裝零點三公分之閃爍LED燈,並非有爆閃作用之「閃光燈」,並提出照片六張證明其所加裝之LED燈並不會影響測速照相云云。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第七頁),且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向世強 到庭證述當日舉發情形證稱:「我在民族路口的時候發現一臺計程車,後座大牌有裝閃光器,影響測速照相,會有曝光看不到大牌的情形,我用肉眼是看得到大牌號碼」「這個車燈剛好在車牌上我們看得到,可是測速照相的話會看不到」(見原審卷第二十頁、第二二頁)等語明確,依員警當時舉發之情形可知,上開小客車後車牌所加裝之閃爍燈,雖以肉眼得以辨識出車牌號碼,但卻仍令測速照相已達無法辨識之程度,致無從逕行舉發,參以受處分人當庭自承該車燈會閃燦,故受處分人辯稱,未達到夜間不能辨識之程度,尚難採信,因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整,並責令改正;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原審因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固非無見。
五、原裁定雖以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向世強之證詞,認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裁罰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所為異議之聲明。惟以受處分人所提之照片觀之,受處分人之營業小客車,雖後車牌裝置燈泡,然並不影響車牌號碼之辨識,且不致使照片曝光,則受處分人後車牌裝置之燈泡是否真有證人所述「後座大牌有裝閃光器影響測速照相,會有曝光看不到」之情形?自有釐清之必要。又原裁定於理由中所載「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整,並責令改正;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僅記載「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並未記載「並責令改正;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則原裁定上開所指之真意究係如何?對於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究竟發生如何法律上效果?均不無疑義。受處分人所提抗告,非全無理由,且原裁定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俟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