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二一號
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聲請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原確定判決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㈠證人 鹿天豪 對目擊者形容之證詞,比對檢察官對證人劉大衛身形之勘驗,足以認定證人黃麒睿案發時根本不在場,且證人黃麒睿所為之證詞前後不符,並與告訴人指述殊多矛盾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㈡證人即處理之警員 陳彥泳 及 邱建宏 ,均明確指證未見告訴人 尹曉嵐 被毆痕跡及聽聞告訴人指述其遭被告毆打;㈢告訴人所提驗傷單,顯有合理可能為其他原因所致(詳如後附再審聲請狀),均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此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則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已說明診斷書所載傷勢與證人黃麒睿證述情節,所可能造成之傷害結果相符,且證人黃麒睿當庭繪製之懷恩堂地下停車場位置圖與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相片所示現場位置相符,雖與鹿天豪、劉大衛所言不盡相符,仍不影響其證言之真實性(見原判決理由一、㈡)。已就調查證據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理由欄中,即無漏未斟酌可言。又再審聲請人所指證人即其子鹿天豪、證人即警員陳彥泳、邱建宏所為之證詞無證明力,確定判決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捨棄不採之理由(見確定判決理第二項第
㈤、㈣、㈡部分),亦無未予審酌之情事。另原確定判決既採用重要之證據證明再審聲請人犯罪,縱未審酌證人鹿天豪對目擊者形容之證詞比對檢察官對證人劉大衛身形之勘驗,及如再審聲請狀所記之其他證據,因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