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一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止,連續在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十鄰後湖子二百十三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訊時所親採封瓶之尿液(姓名代碼:82381─1號)經送驗後,亦呈鴉片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偵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3/80222)各一紙在卷可稽,因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平時並無吸毒習慣,此次係屬初犯,請體諒家中年老公公及年幼學童,無人照料,盼從輕發落,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經核原審依據前揭事證及法律規定,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被告前揭抗告意旨,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其以家庭處境置辯,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洪曉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