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臺北市○○區○○○路○○○號十樓之三住處,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算,計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上開問題),且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為星期二,又非任何例假日,抗告人延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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