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六八號
抗告人甲○○即受刑人右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十二號、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一號裁定參照)。
二、查受刑人前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同年七月七日確定,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執更公字第三八二號及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四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而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固認其聲請為正當,但於裁定時疏未審酌受刑人先前所犯贓物二罪,業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違反毒品防治條例二罪,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應在徒刑一年二月合併刑期之下,七月刑期以上定其應執行刑,始為妥適,乃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從形式上觀之,依各罪原判處之刑,原裁定雖未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已重於先前所定執行刑之總和,而不利於受刑人,殊與前揭內部界限有悖,自非適當。是受刑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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