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071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盧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11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
○區○○○路與鼎山街交岔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擊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車體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
爭車輛被保險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658元(含鈑
金2600元、烤漆3000元、零件605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
1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再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則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修
繕過程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5月31日高市警
交安字第108711724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8至61頁),足認本件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駛於
道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頭撞擊系爭車輛車尾,則被
告之駕車行為當有過失甚明。依此,被告既因過失駕駛上開
汽車之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
約定,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1萬1658元,則原告主張其
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
代位求償之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㈡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
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賠付修理費用1萬16
58元(含鈑金2600元、烤漆3000元、零件6058元),有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則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自出廠日103年4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2月18日,已使用3年8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56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058÷(5+1)≒101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1/5
×(3+8/12)≒37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2356】
加計不需折舊之鈑金2600元、烤漆3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7956元(計算式:2600元+3000元+
2356元=7956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8日
(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