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蔡慶豐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 律師
被   告  田軒任 即理想國裝潢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14,592元至原告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各以136,000元、14
,59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
5月24日民事追加起訴狀擴張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提繳
14,592元至原告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核符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至100年間(下稱系爭期間)受
僱被告擔任室內外裝潢木工,被告允諾每日工資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計算,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曾受被告指示前
往7處案場出工(按:屏東1次、臺南1次、高雄三民區2次、
楠梓區1次、苓雅區1次、大寮區1次)合計共80日,對此被
告依約本應給付原告共240,000元【計算式:80日×3,000
元=240,000元】,然被告僅支給104,000元,尚積欠工資
136,000元【計算式:240,000元-104,000元=136,000元】
。又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均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擬訂之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為原告按月提繳足額退休金,然因原告現無
具體出到勤日以資核算被告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爰
先以每月工作20日,每月薪資60,000元,應投保級距60,800
元,作為計算被告應提繳金額之依據,從而被告每月應為原
告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金額為3,648元,4個月共計14,592
元【計算式:3,648元×4月=14,592元】。為此,爰依兩造
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4,592元
至原告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
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
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寄存送達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前揭規定暨辯論主義之精神,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視同自認,本院應受原告主
張之拘束,亦無庸為其他證據之調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7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其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36,00
0元及其利息,暨被告應提繳14,592元至原告之個人勞工退
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應提繳14,592元至原告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
理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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