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13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27型改造之半自動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係於93年12月初某日,受 陳賜忠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所託寄藏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27型改造之半自動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含彈匣1個)。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
本院94年8月22審判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GLOCK廠27型改造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將其金屬槍管車通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4年2月4日刑鑑字第0940017054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原條例第8條與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8條,原條例第10、11條刪除;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移至新法第8條第4項,除將舊法規定之「槍砲」修正為「槍枝」外,修正前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係規定:「未經許可寄藏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公訴人未予比較適用,容有未洽,合先指明。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查本件扣案改造手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被告未經許可而寄藏之,核其所為,係犯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又寄藏與持有槍彈,均係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但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受寄藏放上開槍枝之事實,惟該罪與持有具殺傷力槍砲罪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寄藏槍彈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27型改造之半自動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含彈匣1個),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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