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34號聲請人昌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甲○○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09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70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65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70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執行無實益,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業據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自屬廣義之訴訟終結。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處所,係為案外人昌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竑公司)之登記營業所,相對人雖為昌竑公司之負責人,但因本件受擔保利益人係為相對人本人,非昌竑公司,且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受催告函文回執,亦無法得知相對人確實有收受該催告函文,自難認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為合法催告,亦無從起算命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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