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即被告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六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得獲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該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案件而出具一萬元之保證金,而得獲釋放;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所合法傳喚、拘提後,被告均未到署接受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七六號所減處之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之執行(即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九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七月減刑二分之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九六00一一0七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拘提無著之報告書等件附卷可證,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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