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58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王南華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74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0,000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9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7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返還提存物,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979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748號提存書、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聲請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979號民事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748號提存書卷宗,該提存書並僅就相對人甲○○部份提供擔保提存,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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