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94年度訴緝字第9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157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盜打電話之日期、受話號碼、通話起迄時間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
本院94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並經被害人即告訴人乙○○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92年4月21日訊問筆錄),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被告行為後,電信法第56條業於88年11月3日經總統以(88)華總(一)義字第8800262790號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後,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從舊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中盜接電信設備通信罪為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有起訴書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下,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又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4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並於同年1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觀之電信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之中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為所謂之『電信器材』,亦即同法第60條應沒收之物。查告訴人所申設之中華電信市內電話,雖屬電信設備,然非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電信器材,至被告用以盜接、盜用之電話線,雖屬電信器材,然被告已離開該處所多年,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諭知。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5條之1第2項,修正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修正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