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肆仟參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萬肆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查被告至96年4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330,632元未給付,其中304,940元為消費款,15,692元為循環利息,10,000元為依契約條款計付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4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6年4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433,668元(其中本金為417,337元,違約金為16,331元為利息),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貸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