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73號原告美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 律師
鄭潤祥 律師被告文哥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佳昀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佳昀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文哥實業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壹萬叁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94年5月18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柒佰元自民國94年5月25日起,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94年6月10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94年6月17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94年6月23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94年6月25日起,其餘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94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若其中一被告於前二項範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免為該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佳昀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文哥實業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佳昀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文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文哥公司」)、佳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昀公司」)為買受人,於民國94年3月、4月間,向原告購買進口牛肉、羊肉食品,其買賣日期、內容、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已按時交付貨物完畢,被告則交付由被告文哥公司為發票人,被告甲○○為背書人、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7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113,700元,資為貨款之給付。茲經原告存託往來之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告知,被告文哥公司之往來帳戶自94年5月9日起即有存款不足退票多張且無法回補情事,且被告文哥公司、佳昀公司亦委請尚鼎法律事務所於94年5月11日函請各債權人辦理債權登記,且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編號1及編號2,於提示後亦均以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文哥公司、佳昀公司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作為清償貨款之方法,因該支票不獲兌現,依民法第320條、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被告應負之貨款債務仍未消滅,原告自得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二)被告等人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爰聲明請求判決:
1、被告佳昀公司應給付原告1,521,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2、被告文哥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113,700元,及其中400,000元自94年5月18日起,其中413,700元自94年5月25日起,其中300,000元自94年6月10日起,其中500,000元自94年6月17日起,其中500,000元自94年6月23日起,其中500,000元自94年6月25日起,其餘500,000元自94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3、若其中一被告於前二項範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免為該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4、第1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32紙、統一發票2紙、支票7紙、退票理由單2紙、律師函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佳昀公司有貨款請求權;基於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文哥公司有貨款及票款請求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甲○○有票款請求權。其中被告文哥公司為支票發票人、被告甲○○為支票背書人,固應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佳昀公司並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依據,而僅就其自己對原告所負之貨款債權,負清償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且其中一人給付,他造即同免其責任,但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請求判決:⑴被告佳昀公司應給付原告1,521,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文哥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113,700元,及其中400,000元自94年5月18日起,其中413,700元自94年5月25日起,其中300,000元自94年6月10日起,其中500,000元自94年6月17日起,其中500,000元自94年6月23日起,其中500,000元自94年6月25日起,其餘500,000元自94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若其中一被告於前二項範圍內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免為該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主文第2項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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