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76號聲請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陵群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2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5,900,000元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1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陸續向本院聲請變更提存物,末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已告終結,聲請人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逾期20日以上仍不行使權利時,聲請人將依法聲請取回提存物,惟聲請人於96年8月24日依相對人之事務所及住居所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無法送達亦無法查知遷移所在地,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聲字第311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65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四紙、相對人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陵群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乙○○及甲○○之戶籍謄本、本院撤回強制執行函、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105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審酌寄予相對人公司之信封均已無此公司為理由退回。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通知函信封記載,渠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及甲○○,其通知函批退理由為招領逾期退回,則相對人乙○○及甲○○是否確已遷移他處、住居所不明,抑或僅係短期未在該址、有無廢止住所之意等,尚未能得以查知。是以,聲請人顯未能證明其有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故本件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