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42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度存字第一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980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6,000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1180號提存事件)。茲因相對人已清償,而假扣押執行程序業亦已終結,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96年度聲字第4697號函請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980號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1184號聲請撤回狀、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之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證,認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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