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上列受刑人於94年4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4月13日)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89號(臺北地檢95年度偵字第140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偽造文書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於受刑人行為後,即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公布修正,刪除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修正後之易科標準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處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法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