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25號聲請人橋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郁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上開條文所指「法院」,即指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擔保物,聲請裁定相對人行使權利,理論及實務上應認為亦須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3569號民事裁定為反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67,39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8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反擔保,曾提供2,003,52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7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兩造訴訟終結,已無繼續提存之必要,為聲請返還上揭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聲請人將聲請法院裁定取回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2份、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
三、惟查,本件上列命供擔保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7號、本院96年度存字第2731號提存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56號判決影本可稽,故依上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該院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而其卻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