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77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辛○○因缺錢花用,並無資力支付互助會之會款,亦無籌組互助會之真意,竟以虛設人頭會員擴充會員人數之方式,召集民間互助會,並藉人頭會員之名義參與投標,而向其他會員詐取互助會之會款,其方式係先於民國92年11月10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並虛設「鳳珠」、「月瑟」、「 素珍 」、「 文女 」之人頭會員參加該互助會,藉此擴充會員之人數,使其他會員誤認辛○○之信用良好,有多人參加該互助會,該互助會成員扣除自任會首之辛○○及前揭人頭會員外,尚有丁○○(參加2會)、己○○、 徐秀蘭 、戊○○、甲○○、丙○○、乙○○、 廖明珠 、 胡秀里 及庚○○共10員,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方式(即活會者先扣除得標之標金利息再繳交會款)。辛○○於該互助會召集成立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11月10日向前揭互助會會員詐取首會會款各2萬元(扣除會首及人頭會員外,尚有11會共計220,000元),再於92年12月10日在投標單上偽造人頭會員「鳳珠」之署名及競標利息3,100元,而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並於開標時行使前開偽造標單,參與競標得標,而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丁○○等10人,再向丁○○等10人訛稱係「鳳珠」得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交付會款16,900元給辛○○(11會共計185,900元),辛○○復於93年1月10日在投標單上偽造人頭會員「月瑟」之署名及競標利息3,500,而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並於開標時行使前開偽造標單,參與競標得標,而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丁○○等10人,再向丁○○等10人訛稱係「月瑟」得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交付會款16,500元給辛○○(11會共計181,500元),繼於93年2月10日在投標單上偽造人頭會員「素珍」之署名及競標利息3,900元,而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並於開標時行使前開偽造標單,參與競標得標,而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丁○○等10人,再向丁○○等10人訛稱係「素珍」得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交付會款16,100元給辛○○(11會共計177,100元),總計辛○○以此方式向丁○○等10人共詐取764,500元。辛○○復承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2月10向丙○○佯稱「文女」因故要退出互助會,並要求丙○○共同承接該互助會,使丙○○陷於錯誤而支付前揭已開標之首會至四會之半數會款共計34,750元。辛○○於詐取前揭款項後,隨即於93年
3月8日,向其他活會會員表示因有2名死會會員未繳納會款,而宣布該互助會倒會。嗣經其他會員發覺有異,並查明並無辛○○所稱之「鳳珠」、「月瑟」、「素珍」、「文女」等人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丁○○、己○○、徐秀蘭、戊○○、甲○○、丙○○、乙○○、廖明珠、胡秀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己○○、徐秀蘭、戊○○、甲○○、丙○○、乙○○、胡秀里於警詢時或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7712號偵查卷第
4至6、10至33、54至59、60至91、97至101、119至120頁、93年度偵字第10772號偵查卷第7頁),並經被害人庚○○於警詢時指述屬實(見93年度偵字第17712號偵查卷第
7至9、102至105頁),復有互助會會員名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互助會之投標會員在白紙上填載「姓名」及「金額」競標會款,該載有「姓名」及「金額」之白紙,依民間互助會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係該紙上,書具姓名之人以該金額為標息,是投標互助會之文書並載有「姓名」、「金額」之紙張,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被告冒用虛列之會員「鳳珠」、「月瑟」、「素珍」三人名義,在標單上填寫標息並偽載其署名後,持以競標並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向丙○○佯稱「文女」退出互助會,使丙○○陷於錯誤而支付已開標之首會至四會之半數會款,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冒用虛列之會員「鳳珠」、「月瑟」、「素珍」三人署名在標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以一冒標行為,接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標單)、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以召集互助會方式冒標詐取會款,共詐得金額799,250元,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均未據告訴人及被告提出扣案,復參酌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於每次開標完後,即當場將標單撕毀或丟棄,堪認該標單已滅失,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