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4號原告乙○○被告丙○○被告乙○○之男即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之男即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93年6月17日結婚,原告於94年1月間離家,此後未再與被告丙○○同居,並於95年3月14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原告與被告丙○○離婚確定,原告於95年3月間懷有一男即被告甲○○,當時原告已經離開被告丙○○之住處,而與 王智弘 同居,原告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一男即被告甲○○,被告乙○○之男即甲○○雖受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推定,惟事實上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受胎期間,係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民法第1062條亦定有明文。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依台大醫院血緣鑑定結果:王智弘為乙○○之男(甲0000年00月00日生)之父親的機率為99.998537%,無法排除王智弘與乙○○之男(甲0000年00月00日生)之親子關係,有該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乙○○之男即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卻受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推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之男即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