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38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代理人丙○○相對人燁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二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AH00007),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AH00007)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於96年8月27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行使權利通知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09號、94年度執全字第2213號、94年度存字第3272號、94年度執字第49293號、96年度聲字第4035號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