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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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56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被   告  涂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5日向原告(原告前與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請信用卡
,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數清償,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至107年8月26日止,已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月結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銀
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3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
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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