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謝勝合 律師即 曾明昌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8年
9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曾明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零柒拾玖元,自
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曾明昌所
有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明昌前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約定以年利
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詎料,曾明昌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04,127元
暨依上該利率計算之利息。 嗣上開 債權輾轉經由泛亞商銀(
於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予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後,繼由豐邦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9年3月31日轉讓予原告。又曾明昌業於
民國98年8月15日死亡,並經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為此
,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於管理曾明昌所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4,127
元,及其中99,0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前5年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擔任曾明昌之遺產管理人,惟對於曾明昌生
前之債務不清楚,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
公告、通知存證信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司
家催字第290號裁定等件為憑,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既
未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從而,原
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曾明
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