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429號
原 告 賴富英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被 告 李怡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206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7年
度附民字第2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8日10時40分許,在址設
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
旋醫院)5B病房內,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原告低頭畫畫時
,故意持滾燙熱水一杯朝原告頭部倒下熱水,致原告受有頭
部、頸部、右前胸多處二度燙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
),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就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因系爭傷害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
字第20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傷害罪而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然凱旋醫院係精神科專科教學醫院,同時
亦被指定為高雄地區精神醫療網之核心醫院之一,對於精神
病患於住院期間所產生之各種危險狀況應為預見及能預見,
兩造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均因嚴重精神症狀在凱旋醫院5
B病房住院中,而該病房收治精神疾病患者,有自傷傷人之
可能性,難以自理活動,家人亦無法進入照護,更有嚴格安
檢規定,對病患也有諸多限制,屬管制病房而需醫院24小時
服務照顧,凱旋醫院既明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病情會不定
期發作,且被告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前後,均有自傷、自殺
與攻擊行為之紀錄,常有解離症狀而陷於精神錯亂之情況,
況5B病房飲水機熱水每日僅有固定3次時間可供病患使用
,縱於開放時間,亦需有院方人員在旁監督病患使用以維安
全,是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飲水機熱水尚應由凱旋醫院關
閉中,不允許病患使用,院方若貫徹其內部管理規定即能防
免系爭傷害事件之發生;又兩造住院期間,雙方曾有摩擦齟
齬,致被告精神壓力過大而曾發生自我認同混亂、自我認同
改變、失現實感等解離症狀,院方曾為此召開「原被告與院
方三方晤談」,豈料院方仍疏於注意致生系爭傷害事件,則
就原告所受損害,凱旋醫院難謂無照顧上之過失,應由凱旋
醫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7條第
1項後段等規定對原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刑案判
決理由載明,由案發當日之病房護理紀錄指出「個案自述,
我要潑熱水和潑粥要灌溉那朵花…」,則被告當時確係陷於
自我認同混亂、改變、失現實感等無法分辨人或花朵等精神
錯亂情狀;此外,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於凱旋醫院內部,系爭
刑案卻又將被告行為時有無喪失辨識能力或精神錯亂之情況
交凱旋醫院鑑定,如同球員兼裁判,客觀上即難以期待院方
為公平公正之鑑定。復查被告行為時雖將出院,但並非已經
治癒出院,而係因依健保規定,精神科病房住院有一定時間
限制,如逾此時間,醫院即要另寫報告書,故被告實係因健
保規定限制而必需出院,非病況好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凱旋醫院之
住院患者,被告於106年2月18日10時40分許,在該院5B
病房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原告低頭畫畫時,朝原告頭部
倒下熱水,致原告受有頭部、頸部、右前胸多處二度燙傷等
傷害等節,業據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有罪確定在
案,復有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
人即訴外人凱旋醫院護理師 許倍甄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
過程我沒看到,是在護理站聽到尖叫聲,我過去現場就看到
原告摀著臉,然後聽到其他病友說有人潑熱水…在場病友指
證是被告所為等語(見本院附民卷最後公文袋內所附系爭刑
案電子卷證中,系爭刑案偵一卷第20頁)及高雄市立民生醫
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既有
傷害原告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
即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針對被告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之精
神狀態乙情,經本院於審理系爭刑案期間,囑託凱旋醫院進
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鑑定時言談連貫、情緒平穩,可
憶起案發當天情景,僅於短短數分鐘內潑水乙事表示不曉得
、不清楚,後續仍清楚,並無發生混亂不清之疑似解離之情
形,亦無幻聽、幻視或妄想之干擾,且於言談期間尚能針對
醫院於該時間提供熱水提出質疑,判斷力尚可,再參考案發
當日病房護理紀錄,描述到「個案自述,我要潑熱水和潑粥
要灌溉那朵花…當下觀察到個案手持水杯怒氣沖沖走往大門
方向,當時多位病友表示病人以熱開水潑向賴姓病友。」等
語,是被告當天並無時空混亂或有身分轉換之表現,綜合以
上,鑑定人判定被告雖長期罹患精神疾患,尚未達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凱旋醫院
108年3月2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0633200號函暨所附之
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參本院附民卷最後公文袋內所附
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中,系爭刑案院三卷第52頁、第54至59頁
),本院審酌凱旋醫院為精神科專科醫院,且為被告先前就
診醫院,對於被告病情狀況甚為瞭解,與兩造亦無利害關係
,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況被告對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當日
情況,僅潑水時之情形不記得,卻對於其他情事均仍清晰並
能質疑凱旋醫院提供熱水期間,自難認被告為系爭傷害行為
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或
侵權行為能力受有影響,被告抗辯當時係發病致受有影響云
云,顯不足採。其次,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
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醫
療機構設置標準第5條規定,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如該規定
附表㈢所示,復觀之該規定附表㈢內容,係就病房人員、設
備及環境衛生等為規定,並未規範精神科醫院需派員24小時
、隨時隨地照顧看管病患,被告之抗辯已不可採;再者,精
神病患之病情狀況個案有別,縱醫院確有照護之責,亦因視
個案情形而有不同,否則將使大幅增加醫院人力與醫療資源
之浪費,而本件被告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當日及當時之精神
狀態並未因其病症而受影響,業如前述,系爭傷害事件乃係
被告自己之行為所致,則凱旋醫院就此之照護責任難認有何
疏失之處,被告仍不得因此脫免其責,被告之抗辯係將責任
全推卸由凱旋醫院負責,甚至依其所辯,精神病患可能要有
專人24小時照顧,醫院始能脫免責任,實難以採認。退步言
之,縱凱旋醫院在照護上有所疏失,至多僅能認為應與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被告得因此不負賠償之責,被告
所辯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請求向凱旋醫院調取病歷資料、病房護理紀錄、三方
晤談紀錄、飲水機熱水管制相關規定與紀錄,以證明其於系
爭傷害事件發生前、後均有自傷、自殺與攻擊行為之紀錄,
並常有解離症狀而陷於精神錯亂情況,且凱旋醫院有照護過
失;另請求將本件交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再鑑定其系爭傷害事件發生當日精神狀態等語。本院
審酌本件之事實認定業有上開所列證據可佐,且凱旋醫院之
鑑定結果並無不可採之處,是上開證據調查均不進行,併予
敘明。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
有前揭所述之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依
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屬有據。至賠償之金額,本院審酌兩造陳述之學歷
、職業、收入及106、107年之財產所得資料(本院業依職
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25至31頁】,並當庭詢問兩造之學歷、職業及收入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51頁】;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
判決內揭露,惟均已於言詞辯論時告以兩造要旨,經兩造確
認在卷),及原告所受傷勢、被告本件傷害行為對原告精神
上所造成之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107年1月18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