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阿勝
訴訟代理人 蕭彥慈
被 告 基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僑外資)
法定代理人 彭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高雄市○○區○○○路○○○號用電戶
(電號為00-00-0000-00-0號),積欠民國107年5月及6
月電費共新臺幣(下同)119,707元(實用度數各為4,360
、3,440),經原告催告均未繳付,爰依請求被告給付電費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過戶登記單、應繳電費明細表
、未清償電費收據等為證;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9,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1日(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