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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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91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由耀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 陳思樺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嗣陳思樺於
民國106年8月13日14時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
鎮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適遇被告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段對向車道路側起駛,詎料
,被告竟疏未注意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逕自由對向車道跨
越該路段雙黃線進入由南往北車道,致二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
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410元(含更換零件4,59
0元、塗裝工資4,125元、板金工資1,695元)。原告業已
依約賠付前開修繕費用予被保險人陳思樺,是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原告業已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修繕費用10,41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理算書、估價單、
受損照片、行照、駕照、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憑,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勾稽無誤;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標
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
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
8目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疏未注意依標線
行駛而逕自跨越雙黃線,致不慎擦撞系爭自小客車一節,既
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
失情事存在等情,自可認定。
六、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共計10,410元
(含更換零件4,590元、塗裝工資4,125元、板金工資1,69
5元),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系爭自小客車自出廠日103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6年8月13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5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590÷(5+1)≒76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590-765)×1/5×(02+011/12
)≒2,2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90-2,231=2,359】,
加計上開塗裝工資4,125元、板金工資1,695元,系爭自小
客車實際所受損害額應為8,179元【計算式:2,359+4,125
+1,695=8,179】。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8,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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