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1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216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沂玟
被   告  尤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月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瓊華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零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嗣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聲明事項第5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循環
借款使用,借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60萬元,借款利率係依固
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按年息20%計算,復因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
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張瓊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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