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458號
原   告  徐瑞鴻
被   告  柳凱文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000係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
被告竟為下列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㈠被告自民國106年
12起,即多次邀約000外出。㈡原告於107年2月24日發現
000將其與被告之親密照片設為通訊軟體背景桌布,且000
向伊承認有與被告外遇。㈢再者,000有多次至被告住處過
夜之情,甚在被告處所電梯內,2人有撫摸及摟腰之舉。㈣
107年5月25日,000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
客車與他人發生車禍,足認被告與000交往密切。㈤又被告
與000於107年10月27日至同年31日同遊日本,2人顯非一
般朋友關係,其等行為已逾越一般正常來往,嚴重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縱認原告提出之證據為真,該照片內容均
僅屬一般朋友互動熱絡時之常見舉動,被告與000為朋友,
認識已久,本屬熟稔,況原告提出照片,被告與000所觸部
位又非私密部位,更無何親密舉動,被告從無任何外遇,與
000依絕無任何男女之情,反係原告於婚後多次施暴予000
,始致其等之婚姻生活生變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以
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侵害原告
配偶權?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可資參照)。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
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
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
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
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
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
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
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
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
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
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
,雖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惟須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
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均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且
情節重大之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2月間起即多次邀約000外出云云,
縱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惟000為成年人,其自有與他人(無
論男女)共同出遊、聚會或聚餐之權利,尚難遽此認定,被
告與000共同外出之舉,即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
⒉另原告主張000將其與被告之親密合照設為二人line對話桌
布,且000有坦承外遇云云。惟觀之原告提出line對話桌面
,雖000有將手跨放在被告肩上,然上開肢體接觸過程,僅
為000以手碰觸被告肩膀部位,且多僅為輕觸之舉動,雖肢
體接觸,然接觸部位並非私密部位,亦無挑逗情慾等情狀,
衡酌各人因個性、生長環境、人際觀念、教育背景等因素,
對肢體接觸之接受度及忍受度均屬有別,且因熟稔程度而異
其接受度,無法排除 莊佳依 與被告係為因互相熟識,而在拍
照過程中有肢體接觸。況依上開且照片,當時尚有被告2名
兒子在場共同拍照同框,實難認被告與000上開肢體接觸情
狀有逾越社交分際,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⒊另原告迄今亦未提出000曾坦承與被告外遇,或提出被告與
000於電梯內撫摸及摟腰之錄影畫面等證據,是原告主張是
否為真,實有可疑。況觀諸原告所提所被告與000在電梯內
或日本出遊之照片,至多僅可證明被告與000有共同搭乘電
梯及共同至日本出遊等情,依上開照片實無法辨識被告與00
0在電梯內或在日本出同出遊期間,有何親密接觸或逾越朋
友分紀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⒋再者,原告主張000於107年5月25日駕駛被告所有之車輛
ADD-0000白色自小客車在外發生車禍,顯示二人關係匪淺云
云。被告坦承曾將上開車輛借給000駕駛,惟朋友之間,借
用車輛使用尚屬一般之情,此舉尚無法推認被告與000間有
逾越朋友之情,逕而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情
,是原告以此謂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所舉證據皆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
所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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