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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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2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李旭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叁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簽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並申領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2月9日起至93年12月8
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且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
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則改依年利率20%計息,
詎被告借款動用後未依約繳款,至94年10月11日止,尚積欠
本金59,372元即利息未為清償,幾經催討均未獲付款。而上
開債權業經中華商銀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翊豐公司),復經翊豐公司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嗣富全公司讓與原告,並對債務人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經本院
核閱無訛。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