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39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邵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0日起至
96年5月20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9.9%計算,以每月
為1期,共分36期定額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台北富
邦銀行業於95年11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396號卷第2頁至
8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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