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何政憲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4343號確
定支付命令與債權憑證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136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然該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係其前妻 蘇家儀 向被告借款所生
,然其不知為何該借據上記載其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且該借
據之簽名與印章非其所簽,原告自毋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
此,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之事由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
定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係以上開支付命令與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必須以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下稱
系爭時點)後,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能
為之,惟依本件原告主張之情詞,其異議原因事實顯非系爭
時點之後所發生,則縱有原告所指情事,至多屬再審程序救
濟之問題。從而,原告求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