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056號
原   告  黃春美
被   告  余小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對訴外人 林修全 談及之言論有損
其名譽,竟於民國107年6月25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住處前騎樓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
以「幹你娘機掰(臺語)」、「破麻(臺語)」、「幹你娘
(臺語)」、「你娘機掰(臺語)」、「畜生」、「王八蛋
」、「尖嘴猴腮」、「獐頭鼠目」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辱
罵原告,而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原告因被告上
述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
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
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
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
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為
證,而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審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曾辯稱
系爭言詞並非針對原告所為等語,惟證人 張淑嬌 於系爭刑
案證述:「余小寶沒有說針對特定人謾罵,但是只有我單
獨在店內的時候他都不會罵人,只要黃春美一出現他就會
開始破口大罵,所以我覺得他是針對黃春美,而且黃春美
還有親自跑到他的家門口問他:『你到底在罵誰啊?』」
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4頁),佐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
時,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勘驗結果顯示,錄音聲音僅
有兩造之對話,而兩造對話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系爭
刑案易字卷第31至32頁),被告明知與其對話之人為原告
,仍繼續辱罵「幹你娘機掰(臺語)」、「破麻(臺語)
」、「幹你娘(臺語)」、「你娘機掰(臺語)」、「畜
生」、「王八蛋」、「尖嘴猴腮」、「獐頭鼠目」等語,
可推知係針對原告而為,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則被告
既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自已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
而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
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
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學歷,前從事美髮、賣
鞋行業等經歷,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
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經營瓦斯行,月收入約15萬元(見
系爭刑案易字卷第48頁)。又原告107年度無所得,名下
亦無財產;而被告107年度有所得198,000元,名下有汽
車1輛、投資1筆乙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108雄司小調字第1805號當事人個
資資料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
告侵害原告名譽之動機與情節及原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
此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8日(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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