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30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
仟捌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信用貸款19,888元,約
定自93年6月9日至94年6月9日,分12期,按月平均攤還
,每期償還金額為1,658元,倘遲付分期付款時,自應支付
日之次日開始迄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每日利息萬分之五乘以
貸款餘額給付違約金,遠東商銀並向原告(原名稱為中國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27日更名)投保消費者貸
款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19,888元及
違約金617元,合計20,505元未清償,遠東商銀遂向原告辦
理出險,原告於93年7月26日依約賠付遠東商銀20,505元,
遠東商銀遂於93年12月21日將賠付範圍內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手機信用分期付款申請書、手機信用分期付款契約書、簽
帳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消費
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債權讓與通知
暨催繳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本件係
信用貸款,非銀行法第47之1第2項所定信用卡或現金卡債
務,故並無該條週年利率不得超過15%之適用。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