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09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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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20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若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瓊華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肆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5,046元,及民國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依同一基礎事實具狀將前項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46元,及自108年7月
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
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
,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復因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
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及聲明均不爭執。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
息減免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其先前曾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惟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張瓊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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