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532號
原 告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訴訟代理人 呂偉琪
被 告 謝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
108年9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核發雄院和一○六司
執水字第六五九七五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起至MYLINFRANCISCOMASANQUE離職之日止,在債權本金新臺幣
伍萬壹仟零捌拾陸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新臺幣肆
佰壹拾參元範圍內,按月將MYLINFRANCISCOMASANQUE每月得支
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三
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MYLINFRANCISCOMASANQUE前因積欠原告
本票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司票字第271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嗣原告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6年7月20日
具狀就MYLINFRANCISCOMASANQUE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65975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
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本院先後於106年7月28日及
同年8月24日送達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予被告,命令被告應
將MYLINFRANCISCOMASANQUE每月應領之薪津3分之1範圍
內應予以扣押,並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被告於接獲前開執
行命令後雖均未提出異議,惟亦未依上揭執行命令所載內容
履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依本院
於106年8月22日核發雄院和106司執水字第65975號執行
命令,自被告收受扣押命令時之日起至債務人MYLINFRANCI
SCOMASANQUE離職之日止,在債權本金51,086元、程序費用
500元及執行費413元範圍內,按月將債務人MYLINFRANCI
SCOMASANQUE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
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執
行命令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執行卷宗核閱屬
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扣押、移轉
命令所載將MYLINFRANCISCOMASANQUE所得領取薪資三分之
一範圍內給付予原告等情,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