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盧沁媛
被   告  吳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並自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消費性借貸契約書第20
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9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並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自93
年11月30日起至96年12月1日止,利息依固定利率12%計付
,如遲延繳款時,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付本金時
,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繳息至94年3月31日,
尚積欠本金271,7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帳務明
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核與其主張相符,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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