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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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浩軒
代 理 人 胡峰賓 律師
相 對 人 嚴靖潔 即 嚴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之訴訟,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通過准予全部扶
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並提出民事起訴狀、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各1份為證。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然當事人若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法院仍應駁回其聲
請。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
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
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
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再者,法院於具體個案應審酌當
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
蓋對照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及法律扶助
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若謂一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即應准其訴訟救
助,無異將法院裁定准、駁訴訟救助之職權,交由該基金會
全權決定,顯非立法之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28
號裁判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
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
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與法律扶助基金會所認定之無資力,尚
屬有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人資力審
查詢問表以為釋明,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職權調閱
聲請人財產資料結果,聲請人99、100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
新臺幣(下同)154,848元、72,048元,名下並有土地2筆
、田賦6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763,860元,此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分別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尚非
無資力之人,本院審酌目前一般社會生活所需暨衡量聲請人
前揭收入及財產狀況,堪認聲請人有支付本件裁判訴訟費用
3,860元之資力,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顯無可採。從而,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