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87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陳月萍
黃裕仁
黃亭婷
林欣儀
被 告 王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2日向原債
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家樂福得益
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
費,如有消費款未全數清償前,依年利率19.929%計算循環
利息,如有延誤繳款,另須繳交依利息10%計算之逾期繳款
手續費。債權人業於94年12月5日將對被告尚未清償之
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
原告,並經登報公告在案,被告總計尚積欠消費款新台幣71
,410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約定之利息,原告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1,4
10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29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注意事項、債
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影本、財政部函影本、歷史交易明
細表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上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注意
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影本、財政部函影本、歷
史交易明細表等為憑,且被告迄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
陳述,惟依原告所提之證據,雖可證明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書立債權讓與證明書,載明對被告所有之債權讓與原
告,並經登報在案,惟該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之債權內容是
否真實,則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無異議只要債權受
讓人提出債權讓與人所出具之證明,即可令法院不必審查即
認該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之內容屬實。經按原告所提之歷史
交易明細表,並無被告相關消費簽帳之字據以供查對交易明
細表內容是否真實,是以該交易明細表僅可謂原債權人所製
之文書,尚難作為被告消費之證據;且該消費明細中,並無
法說明每一筆帳單最後溢繳後之金額(Capitilpaidadvanc
e)如何處理;另最後所加計之47,219元之來由及依據,是
以本院並無從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獲得原告主張內容為真
實之心證,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其主張
之內容為真實,從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屬無法證明,其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1,410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云云,核屬無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豐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