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昇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民國110年12月22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3罪均係竊取他人之腳踏車;犯罪時間均在110年8月間;復考量受刑人屢被查獲仍屢次犯罪所顯現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案情均屬單純,且其戶籍已於111年5月17日遷至高雄○○○○○○○○,復於同年7月19日、8月26日因另案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又本院依卷附判決所載之地址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然未獲回覆等情,是認本件有前開裁定所稱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情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王愉婷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110年8月10日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256號110年11月12日同左110年12月25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8號2竊盜罪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110年8月21日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257號110年11月11日同左110年12月22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9號3竊盜罪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110年8月20日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524號111年1月17日同左111年3月2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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