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婉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婉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婉菱(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林芷煊 (下稱告訴人)發生口角齟齬,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即率爾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須蒙受精神上之痛楚,彰顯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試行和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求償新臺幣35萬元),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04號被告陳婉菱(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婉菱於民國111年5月2日12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前,因故與林芷煊發生爭執,詎陳婉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林芷煊之臉部,致林芷煊受有額頭及臉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芷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婉菱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芷煊之指述。
(三)證人 吳諺瑋廖竟妤 之證述。
(四)監視器光碟1片。
(五)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
(六)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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